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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0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10號

抗告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的經過:

㈠、相對人為進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通盤檢討,於民國76年4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因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向相對人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並提出土地利用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議決議,報由內政部以80年1月12日台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後,相對人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0年計畫案),同意變更該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另於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台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後,威京公司未能順利整合西北側土地,故於完成80年計畫案規定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相對人始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之建築執照。

㈡、嗣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條件,遲未更新改建。相對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第650次、103年1月23日第654次及103年2月27日第65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相對人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細部計畫案)計畫書,並自103年5月14日零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80年計畫案整體開發規定,即將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

㈢、抗告人以其為80年2月13日80年計畫案公告當時,公告範圍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6年1月間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捐贈30%土地予相對人,復於92年11月間,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捐贈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作為興建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以共同取得整體開發權益,為本案基地之共同整體開發權人,為處分相對人,退步言,相對人解除整體開發,剝奪其整體開發權益,亦為利害關係人,併與威京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威京公司對相對人捐地30%、公園廣場設施經費2億2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下稱系爭回饋義務)不存在。

㈣、原審法院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威京公司部分,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105訴270判決)駁回,抗告人及威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裁判;就備位聲明關於抗告人部分,以系爭回饋義務是否存在之爭議,抗告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103訴946判決)駁回、本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106判28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的備位之訴與該事件相較,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完全相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提起之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決,而預備性地提起預備請求,以先位請求被駁回為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請求為裁判;先位請求如為有理由,則不請求法院就備位請求為裁判。茲先備位之訴於起訴時,均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只是裁判上附有條件關係,不是審理上之附條件關係,備位之訴的訴訟繫屬並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經判決確定時,作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溯及消滅。再者,預備訴之合併的起訴程序合法要件,可以分為一般起訴程序要件及合併程序本身,而一般起訴程序要件又有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的共同原因(如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欠缺)與各別原因(如既判力)之別。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是以起訴在程序上合法為前提,備位之訴於起訴之時,既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與先位之訴合併審理,只是先位之訴經判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裁判而已。因此,備位之訴的起訴程序合法要件,應於起訴時一併加以審查,如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固無疑問,如先位之訴合法,備位之訴不合法,應即以備位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不必等到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後,始得為此裁定。

㈡、次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可見,訴訟標的「不是」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起訴程序合法與否的要件之一,且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又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所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㈢、本件抗告人曾以「80年計畫案,將計畫範圍土地變更為商業區、限供作6種使用,並說明應捐地30%,另有其上設施費2億2千萬元之捐贈,系爭回饋義務係由抗告人履行。嗣103年5月13日公告之103年細部計畫案,將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80年計畫案中之開發權,既經相對人以103年細部計畫案解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回饋義務自不應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回饋義務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03訴946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6月8日106判28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卷第547-596頁103訴946判決、電腦調閱之本院106判280判決在卷為憑。其間,其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484-487頁書狀、第491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回饋義務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復均相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的備位之訴,並無違誤。雖抗告人的先位之訴即原審法院105訴270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會影響本件抗告人的備位之訴,因不備起訴程序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結論。此與備位之訴具備起訴程序合法要件,先位之訴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備位之訴因得否裁判、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尚未可知,而應併予廢棄發回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在本院106年6月8日106判280判決駁回上訴之前,主張原裁定違誤,洵無可採;另以前案爭點為回饋義務存在於抗告人或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爭點在103年5月13日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備位之訴,指摘原裁定過於率斷,應廢棄更為實體審理,亦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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