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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9號

再審原告
商景龍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張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89號判決及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沈一鳴變更為張哲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不生此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問題。此外,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對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標的即為複數,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的遵守,則應分別計算。

三、兩造間眷舍爭議,其中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18萬7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4年度訴更三字第89號判決(下稱104訴更三89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下稱105判201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先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本院105判201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於臺北高行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提起再審之訴後之105年8月26日(見臺北高行105年度再字第59號卷第101-104頁再審理由狀㈣上之收到時間收狀章),復表示臺北高行104訴更三89判決、本院105判201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誤稱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所為之解釋及適用法規違背法律,所增列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計算再審期間。查本院105判201判決係105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事件卷第56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26日對臺北高行104訴更三89判決、本院105判201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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