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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72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72號

上訴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温宏星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委任李佩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終止委任,上訴人未依規定另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8年4月29日107年度上字第112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7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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