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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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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同
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義等255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依據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由相對人國防部核定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相對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等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抗告人等各該原處分文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詳如原審卷第79至87頁),重新審定並計算退除給與。抗告人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文號詳抗告人等原審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附件二所示,即原審卷第69至77頁),抗告人等仍不服,爰以相對人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8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就相對人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原處分自107年7月以後每月領取退除給與的金額雖有減少,然依抗告人主張之普漢雲、田光明至117年7月起每月仍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8,211元、40,295元,遠超過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的標準。況查新法之軍改樓地板(38,990元)亦遠逾上開基本薪資23,100元,尚難認為本件抗告人受憲法保障的「生存權」、「財產權」已受到急迫的危害,而有停止原處分效力的必要。(二)另查抗告人主張新法實施後較實施前領取之退休俸(減少)差額部分給與,既仍屬金錢給付,縱然抗告人於原審之本案訴訟勝訴,相對人仍得以補發差額即金額部分回復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部分為「金錢」,別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三)又本件抗告人計255人,相對應之處分亦有255件,抗告人於原審係針對255件相對人所做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審酌抗告人所受損害即差額部分,縱以最後一年計算,以減少金額最高之抗告人普漢雲為例計為502,488元(每月減少金額41,874元×12=502,488元),尚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金額過鉅」、「難以計算」之情事,且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四)又依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均為軍人,其退除給與最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因此縱然退撫基金於本件訴訟期間破產,抗告人全體所受之損害,在退撫基金收支不足時,仍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自亦不符合抗告人所主張因金額過鉅,排擠國家預算,或難以計算,而該當「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五)本件於原審之聲請人計255人,抗告人主張潛藏的利害關係人約有6萬6千人,不能以個人損害來計算而應依新法實施後全體受影響之退除役軍人之退休俸及因減少造成之損害整體觀察,且新法整個立法的形成,抗告人完全無從參與,整個立法形成造成的損害不只是針對個人,而是影響到6萬6千人,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其餘利害關係人,既未提起聲請,核非原審所能審酌及管轄。又抗告人陶家德、郭泓溪、李琤、韓播生、朱煦、陳正令、朱孟華、陳重威、孫思齊、文世華等10人於新法施行後其退休給付並未減少,業據其等於原審陳述明確,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說明原處分已載明依據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各抗告人之退除給與,並於原處分所附計算表分別詳載新法施行前後給付金額,核無「一望即知之違法」,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僅得從程序上審查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對於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酌之標的。因此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新法有無違憲及違法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即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部分,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等情。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退輔會表示年改下所受損害之退休軍職人數約有5,050名士官、49,029名校官及2,233名將官,共約56,312人,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退休軍人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退休軍職人員之家庭生活拮据及國家經濟之重大損失,顯有急迫性。且原裁定僅憑單一抗告人中,所受損失之微來計算並認定事實,而無視全部退休軍職人員受損之鉅,將來如數賠償,勢將排擠國家預算,肇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本件之聲請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云云。
五、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