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