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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3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蘇嫊娟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3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訴訟代理人
張為禮
訴訟代理人
蘇郁清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表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參加人
褚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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