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95號
- 聲請人
- 陳聰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款之再審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或已聲明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無從該當於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緣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皇家與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民國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3號函通知聲請人拆除系爭構造物,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管委會乃以105年5月25日金字(105)第015號函報請相對人核處。相對人勘查後發現聲請人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審認聲請人違反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1.以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10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1)。2.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爰以105年8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處分書,裁處聲請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9月20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2)。3.嗣相對人以105年11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裁處聲請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1月30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3)。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6日(案號:1053040644號)、105年11月29日(案號:1053040945號)、106年4月6日(案號:1053041173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106年4月6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原審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5235號函(下稱105年2月3日函)說明第3點,系爭建築物住戶可以設置雨遮,再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相關規定,2樓以上建築物開口部設置雨遮寬度於左、右各50公分及水平延伸長度1公尺內可免於查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51699號函(下稱105年3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7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0229360號函(下稱107年2月7日函)均認聲請人設置之鐵架及雨遮無涉違章建築範疇,原審未審酌105年2月3日函及105年3月16日函,致誤認原處分1、2合法,107年2月7日函則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及本院均未予以實質審酌。㈡因3分之2社區住戶均設置鐵窗及雨遮,而已默示改變系爭規約第30條所稱「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意義,且所謂「未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規定,應由大廈滴水線1、2樓至16樓外圍之花崗石平行線計算,系爭建築物表面至滴水線外牆為2,603公分,系爭建築物之雨遮突出外緣僅2,533公分,而未突出建築物表面,惟原審及本院均未審酌上開事實。㈢105年2月3日函認定聲請人乃設置鐵架而非鐵窗,且依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始通過系爭規約第30條有關「加裝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修正文字,之前系爭規約並未明確規範鐵架,故聲請人未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上開證據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之再審書狀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上開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至聲請意旨另稱107年2月7日函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上開證物,原審判決顯無從加以斟酌,且原確定裁定已敘明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核與本案無關,而已斟酌該函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至其餘聲請意旨,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主張,本院自無庸審究。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