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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6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小康蕭惠芳劉介中帥嘉寶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6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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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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