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65號
- 抗告人
- 周鉅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4號、第9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
㈡、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5、16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