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王䥦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其所提之民國107年7月3日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依卷內事實及證物指出上開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現存證據不符之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以及依法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雙重違法存在,並具體就原審判決如何認定事實與不爭事實間存有矛盾之違反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亦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具任何積極說理逕予駁回,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已記載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指明原審判決依卷內證據業認定69年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前,早於64年間即已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並非重測後始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重測並未改變道路寬度,至於和平路分割為8公尺道路寬度,則係95年辦理逕為分割所致,故聲請人有關和平街自都市計畫伊始即寬度8公尺,69年重測後地籍圖道路寬度為10公尺,非為8公尺,相對人未依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屬錯誤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69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即屬無據等語,因而論斷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泛言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屬上訴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經核聲請人聲請書狀所陳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意旨,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雖引該等規定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