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盧志瑋
- 送達代收人
- 陳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以「聲請人在再審書狀中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該案審理之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但聲請人自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故其本件再審聲請應屬合法,且有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從未針對本案再審對象(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之理由論述,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