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72號
- 上訴人
-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温宏星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委任李佩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終止委任,上訴人未依規定另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8年4月29日107年度上字第112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