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36號
- 再審原告
- 顏碧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摘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購買○○縣○○鄉○○○○○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層樓建物1棟(○○市○○區○○段000○號),再審原告嗣於95年4月6日委託百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改建其上2層樓建物,於95年12月28日向○○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改建前建物滅失登記,並辦理門牌號碼為○○市○○區○○村○○路00巷00號4層建物(○○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96年1月19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嗣經再審原告增建為8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其內設有45間套房出租,再審原告復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係以營利為目的,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但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再審被告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銷售額為27,292,71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364,63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審原告猶表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原確定判決所稱「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日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2層樓建物之初,就有以出租營利之目的,故對於再審原告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亦屬課徵營業稅範圍,然上開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係以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作為認定,然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其納稅義務人係「營業人」,課稅行為係「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等情,而營業稅法第2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所舉之各種情形,即無包括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縱被認定在購地建屋時,係以營業為目的,並在其後亦有營業行為,但再審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尚有諸多之可能及理由,或係需要資金、或係個人理財之安排、或不願再為營業行為等,當無所謂一定之理,所以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未見其詳為說明,究竟是哪一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率而為此主張,適用法規不無違法。就因為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僅是個人理財規劃,而非基於營業行為之處分、銷售,因此徒以再審原告購地建屋係為營業目的,且為經營行為,就認定出售系爭房地,當然屬營業行為云云,應有違法。綜上,本件之關鍵,應論究再審原告於99年8月31日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符合課徵營業稅該當性,而不得以再審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2層樓建物之初,究竟是有何目的及行為,否則,應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更混亂了營業稅與所得稅間之課徵要件及規範目的。就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既從事同樣經濟活動,而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始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復按採行兩稅合一制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原確定判決採以系爭房地銷售時不存在之事實,率爾認定有營業稅之課徵適用,應有違法。㈡細譯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下稱95年12月29日令釋)及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上訴人誤載為第10604591109號)令釋(下稱106年6月7日令釋)可知,就個人售屋而言,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除維持95年12月29日令釋應課徵營業稅的4種情形的前3種情形外,另包括個人「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但排除「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之情形。是依此觀之,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核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予適用。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清楚表示,本件並無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之適用,然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既然對再審原告有利,且應予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與該令釋內容不符,而認本件並無該令釋之適用,應有違法。再審被告從未對再審原告自95年間購地建屋之相關行為,採以有營業稅相關之核課處分,迄今亦無收到再審被告有任何認定係營業稅行為之處分,反而是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為出租行為並收取租金乙節,經所轄國稅局連續於97、98年依職權查核認定無誤,甚至針對再審原告97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乙節,認定再審原告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而課以補稅及裁罰等情觀之,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行為之收益,定性為綜合所得稅之租賃所得,又驟然在再審原告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時,認定是營業人之銷售行為,如此反覆不一認定,完全錯亂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之關聯及適用,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有營業稅課徵之情事,顯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