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90號
- 再審原告
- 李順招
- 再審原告
- 劉成瑜
- 再審原告
- 劉成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兆瑛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107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