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林曉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4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謂:其一再主張原審參加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設置污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為未按登記事項運作的管線,已明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構成要件,惟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皆以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云云,如此空洞不具體的理由駁回聲請人司法訴訟之途。原裁定裁判脫漏,應補充裁定「系爭管線未按登記事項運作不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之1法律構成要件之具體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依首揭規定與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