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3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9號彰化縣政府等與謝耿輝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游錫義之債權人,與游錫義的繼承人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9號事件被上訴人蕭詠之間具債權債務關係。為了解本事件進行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5月28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理由所提及之「其繼承人僅為蕭詠之,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等語。查聲請人係第三人,其並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就該等文書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