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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玉福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5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狀、答辯理由(二)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