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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沈應南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聲請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代表人
陳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玉福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5號事件,委任葉張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狀、答辯理由(二)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9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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