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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02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蘇嫊娟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樓姍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公司)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柏康堡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復經審理結果,以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柏康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柏康堡公司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8號事件,委任古健琳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答辯四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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