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民事案件,無從因之而謂「就本件而言,聲請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民國108年6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684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