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4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獲准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民國108年2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187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