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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70號

上訴人
春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鑄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39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係登記為呂妹、呂眛、呂明生等3人(下稱呂妹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上訴人原以呂妹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長霖、呂振嘉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出陳情異議,被上訴人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權屬不明,且係供上訴人經營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於104年10月20日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上訴人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審98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本院202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繼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1,051,923元,並對上訴人送達繳款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案確定判決廢棄。2.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足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始有提出之可能,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且未提出,自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㈡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上訴人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包括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下稱106年12月29日函)及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41588號函(下稱107年7月18日函),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經上訴人提出而未經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確定判決主要理由,係以上訴人就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前處分,既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987號判決駁回,原處分既以前處分為基礎,依構成要件效力,則原審審理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自應以前處分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所述,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則,本院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是以,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未提出,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程序始主張之證物,則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依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其係以本案確定判決有⒈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⒉漏未斟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⒊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撤銷呂妹等3人95年至103年地價稅,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已敘明: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上訴人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包括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及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經上訴人提出而未經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上述其餘證物,本案確定判決主要理由,係以上訴人就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前處分,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2號判決維持前處分確定,原處分既以前處分為基礎,依法自應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所述,均係對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指定其自99年起為使用人,應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合法性,予以爭執,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原向呂妹等3人課徵95年至103年地價稅,在無復查決定撤銷該處分下,另外產生之「99年至103年地價稅單」,即形同「同時向納稅義務人課徵與指定使用人代繳」,惟既存在納稅義務人,即無「權屬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指定代繳權限,其所為屬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審酌,亦無提出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漏未斟酌之事證有36年、63年與72年土地有所有權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雖執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撤銷呂妹等3人95年至103年地價稅為爭執,然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即前處分指定上訴人自99年起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是審理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證,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參據上訴人所提再審書狀,係以被上訴人101年5月10日北稅中一字第1014173831號函、同年9月4日北稅中一字第1015160150號函,執詞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該2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本案確定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前揭2函內容係「漏未審酌之事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函及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部分,均係於原審確定判決作成後始存在(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6年9月28日),故前揭證物並未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以供事實審法院斟酌,而本院確定判決在原審確定判決後始作成,更顯無從斟酌該2函文內容;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確定判決本不得加以斟酌,自不生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要件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函既已撤銷上訴人所代繳之99年至105年地價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處分之內容既已變更,則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即與事實矛盾云云,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綜上,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較為簡略,惟其審認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要無不合,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委不足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謂「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始有提出之可能,苟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且未提出,自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法律所定義內容,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云云,核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可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本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本案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法,本案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有誤,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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