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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法律扶助事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為此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評議意見,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惟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制度與基本權保障包含人性尊嚴之保障、儘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具有實效之權利保護及公平之審判程序,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評議意見及各歷次事件之評議紀錄,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抗告制度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而原裁定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裁定主文為準。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7年4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業經原審以原裁定准許在案,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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