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37號
- 抗告人
-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法律扶助事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為此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評議意見,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惟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制度與基本權保障包含人性尊嚴之保障、儘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具有實效之權利保護及公平之審判程序,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評議意見及各歷次事件之評議紀錄,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抗告制度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而原裁定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裁定主文為準。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7年4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業經原審以原裁定准許在案,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