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35號
- 抗告人
-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同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