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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號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繳費單,業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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