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黃良政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代表人
- 范光群(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3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裁判費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上開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不足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再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