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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法律扶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原告
黃良政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范光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3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裁判費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上開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不足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再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法律扶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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