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6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乙節,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