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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70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原審聲請交付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整體關鍵是長期存留於各級行政法院之102年1月29日來自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密封文件資料」。如對事實認定錯誤,而有所誤解,則裁判難免率斷,不無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若能充分了解事情真相與背景,並根據正確之事實,其所認定之事實即可避免錯誤。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顯與事實不符,茲因認定事實錯誤,遞而適用法規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16日致原審2件陳報狀及其所陳述事實與所登載之事證,係在本件裁判前已存在,因不知係為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存在,故未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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