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670號裁定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定(聲請人誤繕為109年度聲再字第865號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上開人員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