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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90號
- 抗告人
- 敏盛綜合醫院
- 代表人
- 楊弘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 律師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認抗告人之受僱外科醫師李威傑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住院醫療費用超過15萬點之情事,遂以民國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自106年8月1日起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一年。李威傑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療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抗告人就停約部分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函維持原處分,並同意暫緩執行。抗告人不服,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6月12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924號審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期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事由,以109年4月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56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處分,嗣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1300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並以本案業已起訴,陳明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結果,僅係於1年之外科住院業務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就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實為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均得以金錢賠償,而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二)原處分並未停止抗告人外科住院業務以外之門診業務及其他科別之門診、住院等業務之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亦未禁止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外科住院業務。僅係抗告人於停約期間所提供之外科住院業務衍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尚難逕認抗告人將因本件停約即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繼續營運。又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於停約期間,並非不能適度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病患亦非不能續於抗告人外科門診看診,或改至其他有健保給付之醫院看診,抗告人主張其受僱醫療及工作人員之工作、家庭經濟受損,病患權益受損,經核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將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採。
(三)本件相對人雖曾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惟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業遭駁回在案,則相對人當可就原處分予以執行。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兩造並曾協商談及是否以金錢抵扣停止原處分之事宜,並得分12期繳納,惟未達成共識。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更不以具有執行之急迫性為必要,是抗告人以原處分無急於執行之必要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尤屬無據。
(四)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顯非適法等等。惟其主張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憑等由為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在如今新冠肺炎疫情仍漫延擴散中、不知二波疫情何時再來之加強防疫的急迫時期,原處分於109年7月1日執行,勢必立即對於桃園地區及國門疫情之防制造成「難以回復之衝擊」。抗告人財產權、營業自由、無辜醫療人員之工作權、住院中病患、院區附近急重症病患即時獲救之身體生命權,以及目前面臨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復發之即時防制等「私益」及「公益」將受到立即威脅,恐將嚴重擴散而致難以收拾,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損害顯屬重大明顯。而此種當前面臨之嚴峻情勢所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恐致我國防疫產生漏洞,實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性」。原處分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範之「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之要件。
(二)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並無執行之急迫性,亦可於新冠肺炎疫情穩定之後再予執行,無礙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裁定完全著眼於「抗告人停約期間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一點,忽視原處分一旦自109年7月1日開始執行,勢必會對「抗告人財產權損害」以外之「新冠肺炎疫情防治公益」造成漏洞與破口。而此種漏洞、破口所形成之感染者身體、生命的損害,顯然已合致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其所具「急迫性」實屬昭然。原裁定對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與「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認定,顯然過於狹隘且有違誤。
(三)縱認抗告人本身所受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不能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若損失之金額顯已過鉅,亦會排擠國家預算,甚或難以計算,應已該當「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尤其在當前新冠肺炎防疫之重要時點,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更已該當「急迫性」之要件。本件原處分有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指陳之諸多違法,且原處分自109年7月1日開始執行後所發生之效力,將使抗告人「整個」外科部分陷入停止作業之情況,而非就李威傑醫師違規行為之「消化外科」為客體,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此外,即使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有取代執行之「抵扣」措施,但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阻卻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更非審酌是否應停止執行之要件。就本件原處分之爭執,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就「抵扣」之事進行協商,此觀相對人於109年6月17日始以健保桃字第1093009606號函,通知抗告人儘速依該函說明段妥適安排或處置自明。原裁定卻稱「兩造並曾協商談及是否以金錢抵扣停止原處分之事宜」,足見原裁定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等等。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其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加以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結果,僅係於1年之外科住院業務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就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其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醫療保健服務之業務以取得費用,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抗告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客觀上均得以金錢賠償,而無難以回復之情形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在新冠肺炎疫情中,原處分之執行,勢必對於桃園地區及國門疫情之防制造成「難以回復之衝擊」。抗告人財產權、營業自由、醫療人員之工作權、住院中病患、院區附近急重症病患即時獲救之身體生命權,以及疫情擴散受到立即威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等。但查,原處分並未停止抗告人外科住院業務以外之門診業務及其他科別之門診、住院等業務之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亦未禁止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外科住院業務,僅係抗告人於停約期間所提供之外科住院業務而衍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尚難認抗告人將因本件停約即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繼續營運。另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於停約期間,並非不能適度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病患亦可繼續於抗告人外科門診看診。且原處分之執行並未禁止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外科住院業務,已如前述。病患如因外科住院業務而衍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而無法負擔,亦可轉至其他有健保給付之醫院住院治療。病患醫療權益及抗告人之員工尚可經由上述方式獲得維護,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仍可執行醫療保健服務之業務以取得費用,其雖可能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但其因病患減少致部分執行業務收入降低,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且該部分業務減少所產生之財產上之損害,嗣後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該財產上之損害與前述停止執行所定須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尚不該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採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原處分之執行並不以具有執行之急迫性為必要。至於原處分自109年7月1日起執行,抗告人已在原處分之執行中,固有持續執行中之急迫情事。但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尚非屬難以回復,已如前述。因此,當不能以本件之聲請具有急迫情事,即遽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亦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形,尚非於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中予以審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諸多違法,原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外科部分陷入停止作業之情況,有違反比例原則部分,自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關於原裁定記載「兩造並曾協商談及是否以金錢抵扣停止原處分之事宜」,並援引原審卷第492頁至第493頁筆錄之記載為據。原裁定此部分之記載係在說明原處分雖曾經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但於抗告人之訴願遭駁回後,相對人可就原處分予以執行,兩造亦無其他停止執行協商共識之情形。縱抗告人主張就本件原處分之爭執,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就「抵扣」之事進行協商屬實。惟此並不影響原裁定就原處分雖曾經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但於抗告人之訴願遭駁回後,相對人可就原處分予以執行之論斷。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所受損害,本質屬財產上之損害,客觀上尚無難以回復之情形,而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業如前述。抗告人爭執其從未與相對人就「抵扣」之事進行協商,原裁定卻稱「兩造並曾協商談及是否以金錢抵扣停止原處分之事宜」,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一節,仍不足執為有利判斷之論據。
(六)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而應駁回聲請,已如上述。關於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因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無加以論究之必要。抗告人於抗告中雖主張本案業已起訴,而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與同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聲請,均以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其要件。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與停止執行所定須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尚不該當,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仍為無理由。從而原審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予駁回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中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仍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