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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3號
- 抗告人
- 吳碧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間因屋頂木樑腐朽及舊式水泥瓦氧化,致下雨漏水不能居住,抗告人於報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國有土地所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於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同意後,乃修建系爭房屋之屋頂構造物(金屬造,1層高約2.6公尺,面積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嗣經第三人向相對人檢舉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相對人乃以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繼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818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3日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於108年11月18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復以109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1314號函、109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5498號函,通知抗告人自行配合改善拆除。嗣抗告人對相對人108年10月23日函不服,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原處分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僅係修繕屋頂,並不需報備申請,況相對人業以99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5126700號函核准報備修繕說明書,抗告人依該函所附修繕說明修復屋頂,並無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之規定,自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㈡抗告人僅修繕屋頂及雨棚,使用原有材質,且未擴大面積或高度,並保留原有舊木架樑柱及三角支架,而以木板鋪底上蓋烤漆板,並非金屬鐵皮屋頂,是系爭房屋並無違建,如遭相對人違法拆除,抗告人將因國產署收回國有土地,致面臨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家人失散流離,且因不准重建,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㈢況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日起,迄今經過10年均未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存在,自應予以保全維持屋頂現狀,爰請裁定停止執行,以資救濟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故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認定事實並作成判斷,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以及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拆除等節,核屬實體事項,尚須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審究。
㈡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如遭拆除,則國產署將收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致面臨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家人失散流離,且因不准重建,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查,依抗告人與國產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固約定:「(十七)租賃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然依原處分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僅為系爭構造物,並不及於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既未滅失,國產署即無從據此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更遑論因此導致抗告人之家人失散流離,且系爭構造物係修建於系爭房屋之屋頂上,縱經拆除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對抗告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