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事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及本院繳費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