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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4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小康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54號

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於71年間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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