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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劉介中曹瑞卿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

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同上市○○路000巷000○0號),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發現頂樓增建鐵皮建物,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頂樓增建(下稱系爭建物):約4公尺。」移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擅自興建系爭建物,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其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以上2函合稱為前處分)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嗣聲請人提出107年1月9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建物高度未有4公尺高,請求更正系爭建物高度,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會勘結論:「本案頂樓增建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其餘尺寸如104年6月12日……查報單內容,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經聲請人簽名在案;相對人續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屬建築法第99條之1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且四處漏水無法利用,為何須申請建造執照,顯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違誤。又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越權者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而以「府商建字」所為之所有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意旨,本案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是上開爭點從未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未經許可增建之建築物,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及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之理由,但就原確定裁定以原審裁定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更正系爭建物高度,非屬依法申請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起訴屬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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