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3號
- 抗告人
-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且本院審判長於109年5月15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各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