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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4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43號

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於辦理南投縣000線00+000○○橋及000+000○○橋復建工程之土地徵收案時,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及取得土地先行使用核准前,即辦理採購工程之發包程序,並允許得標廠商進入聲請人所有土地施工,程序違法且侵害聲請人土地之使用權。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執以時效規定不受理,明顯忽略對聲請人有力之證據調查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且聲請人並非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其於108年4月2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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