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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5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曹瑞卿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85號

聲請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妏娜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之聲請狀提出於本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參照),即聲請再審訴訟行為的對象係本院。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限於當事人不在本院所在地,而向本院(即受訴法院)聲請再審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當事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住居者,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固可認為發生聲請再審之效果,但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聲請人遲於108年10月21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至聲請人雖主張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惟對於本院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知悉在後而對之聲請再審,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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