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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7號

開除學籍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蕭惠芳林欣蓉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7號

再審原告
陳曉雲
再審被告
國防醫學院
代表人
查岱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另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開除學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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