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民國103年8月7日頭鎮農字第1030020937號函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兩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相對人認聲請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惟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案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聲請人係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又聲請人陳情事項,業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覆在案,先予敘明。三、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至於本案可否補辦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洽建築師或專業相關從事人員據以判別。四、後續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越權者以「府商建字」受理,行政機關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又越權者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意旨,本案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本件爭點從未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