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聲請再審,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3號就同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先後就前原審判決多次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復先後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事實,而所憑民國92年5月28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聘任聲請人證書係偽造,且有數項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其復發現多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本應予以撤銷,且其已具體敘明上述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有違法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中前確定判決之實體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實係對前確定判決所為,而非就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