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66號
- 再審原告
- 葉育秀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徹輿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