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