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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3號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93號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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