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7號
- 抗告人
-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許可核定其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之地上建物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16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處理(下稱相對人107年11月16日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前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為紀念性建築物經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上開判決已對本件抗告人相同主張詳加論述,是抗告人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抗告人之起訴程序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慈恩樓(即系爭建物)下方係抗告人合法房屋,抗告人之慈恩樓僅約5坪大,高約70公分,讓世人觀賞,要世人孝順、感恩及報達母親而己,除燈光外,別無他物,係抗告人依前縣長許可而設立之紀念物。相對人未提出他人許可之證明,慈恩樓無關抗告人自己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原審未通知當事人到庭說明。又系爭合法房屋原為清洗水塔之通路,扣除通路外,只剩約2坪大,且有漏水,有何用途?原審未調查相對人如何上去慈恩樓,除師父上去以外,別無他人上去過,屋頂純屬裝飾較為好看而已等語。
四、本件原審已說明抗告人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許可核定系爭建物為紀念性建築物。惟抗告人前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即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該案係依法申請案件,上開函覆屬否准之行政處分,並認該否准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嗣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抗告人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上述理由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無非主張相對人107年11月16日函違法與否之實體上理由,但就原裁定以其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訴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部分,究竟有如何違法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抗告人於109年1月7日抗告程序中另提出補充說明狀,其雖誤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審酌,記載聲請再審等語。但其內容仍係就原審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並就上述增建是否合法續予爭執,就原裁定以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法之情形,仍未具體指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