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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39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39號

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核定聲請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之地上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因不服相對人107年11月16日府商建字第1070208083號函(下稱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有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20057623號函可稽;且越權者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越權者以「府商建字」所為之所有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意旨,本案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是上開爭點從未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系爭函之理由,但就原確定裁定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屬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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