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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可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係指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寺廟之建築物,故紀念性建築物必須人死後始得辦理,聲請人之母親於102年仙逝,則聲請人於103年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自屬合法,而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屬逾越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其不服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屬未經許可增建之建築物,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及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