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胡南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張敦威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及108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下稱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