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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7號

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77號

上訴人
徐金財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黃健庭變更為饒慶鈴,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豐田段1379、1379-2、1379-3、1379-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並拍定,上訴人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106年11月3日府建都字第10602231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系爭土地均未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並隨函檢附「被上訴人(建設處)都市計畫土地歷次變更發布實施日期及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符合與否查詢表」,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土地於歷次都市計畫變更後均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證明書,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系爭土地屬75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之「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住宅區,且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已完成測釘樁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業已依法完成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系爭土地於77年2月25日後已確定建築線而可申請建築使用,縱仍為農業使用,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不相符。至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而仍依變更前之用途作農業使用,即屬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選擇,與都市計畫法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所定之法令限制無關。

(二)依被上訴人76年5月18日府建都字第36888號函稿內容,「臺東市鐵路新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釘樁測量工程,已於76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初驗合格,並呈請臺灣省政府派員監驗,而此前已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76年3月17日檢送該項釘樁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76年4月11日簽請辦理驗收點交公文可資查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臺東縣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包括變更卑南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圖」表彰已於主要計畫內之各縱橫座標所示之果園、甘蔗園、柏油路、田中、土路上、釘定樁位等該事實,亦可認定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工地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尚屬無據。

(三)又查,「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雖於83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擬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康樂車站地區)細部計畫」(下稱康樂站區細部計畫)、101年10月2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康樂車站地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下稱變更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然無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通盤檢討,程序上系爭土地均非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且查系爭土地位於「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住宅區,被上訴人於77年2月25日完成測釘樁位後,系爭土地已得為建築之使用,亦即其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並無受管制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即與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距被上訴人所稱南島大道之建築線達1,000公尺之遙,無法供建築使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與南島大道示意圖顯示,系爭土地距離南島大道分別為70公尺至253公尺之間,與上訴人所稱距1,000公尺,顯不相符;且依系爭土地之形狀、位址觀察,可認其確屬畸零地或裏地,無法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即可供建築使用,依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340號函之說明,亦屬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應如何就畸零地為合併建築、裏地整合開發以供建築使用之問題,並非客觀上系爭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形狀畸零且屬裏地,被上訴人未為細部之道路規劃,無法作建築使用,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不可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又「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本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則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二)揆諸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該條例第37條關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旨在獎勵農地農用,若非農地,縱令農用,亦不在獎勵之列;至該條例於99年12月8日修正新增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人民免於因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惟因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地區,但因政府未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據此,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於未完成細部計畫前,如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變更後之土地即無不能供建築使用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仍依變更前之用途作農業使用者,即與都市計畫法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所定之法令限制無關,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該土地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75年2月25日發布實施「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之住宅區,斯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雖上開主要計畫迄83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康樂站區細部計畫、101年10月25日發布實施變更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惟「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於75年2月25日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已依法完成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是系爭土地屬住宅區,於77年2月25日後已確定建築線而可申請建築使用,即無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相符;而康樂站區細部計畫及變更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時,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用地,且該土地於75年2月25日因發布實施「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被上訴人完成該主要計畫測訂樁位後,自77年2月25日以後已得為建築使用,亦無不能依變更後用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以後來完成之細部計畫擬定採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而謂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距被上訴人所稱已釘樁位之南島大道達1,000公尺之遙,其間無道路相通,亦無街廓,無法供建築使用一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之處分,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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