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連錦漳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因而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為上訴人所屬大社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稱大社廠),該廠分 別通過評鑑,依序取得被上訴人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並續予取得認可登錄,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其間,因大社廠所設通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該廠10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於103年9月3日以經標五字第10300079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大社廠於被上訴人之前揭ISO 14001環 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 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07年3月14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為據,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於本件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一)原審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另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駁回在案,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果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