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楊麗玉等213人(詳附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明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劉錦燕、楊季宜之被繼承人楊寶金及其餘上訴人(下通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均經被上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本件上訴案列為編號166)上訴人蘇秀鑾於108年2月2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但其已於108年2月18日經由追加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案審理。上訴人蘇秀鑾就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對同一被上訴人起訴,且本件繫屬在後,屬重複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蘇秀鑾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予駁回。
㈡、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
㈢、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雖主張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是遞延工資的給付,但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9段已表示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本質理解,應有誤會。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另主張依法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故退撫基金縱使不足支付,仍應由政府直接支付退休金,不生破產問題,被上訴人稱退撫基金有財務危機是政治操作上的說詞等等,然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4至67段已說明:「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理解,應有誤會,而不可採。釋字第782號解釋已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㈣、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與本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為新法生效前即已退休的情形不同;又同條第2項規定,新法公布施行前已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新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的規定發給,並無變動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的既得權益,均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法律依據。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雖然不是釋字第782號解釋的解釋標的,但該條項規定是就新法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施行後,規範補發一次補償金餘額的計算方式,以保障新法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退休人員與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性。新法第34條規定是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的配套規範,且有利於擇領月補償金的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避免其權益劣後於領取一次補償金者,參酌釋字第782號解釋,也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情形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書並說明,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原審除上訴人蘇秀鑾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駁回結論無不合外,其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訴,則以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原判決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侵害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財產權等,且忽略上訴意旨重申之重要爭點及證據,判決理由係有不備云云,要非可採。
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第2項)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查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上述說明,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及學者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該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而無從執個別大法官或學者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個人意見,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意旨執黃璽君、吳陳鐶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摘釋字第782號解釋本身之合憲性及遵守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原判決,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