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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8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蔡哲宜等100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上訴狀誤載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退撫新法第39條第2項但書,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㈣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㈤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年資、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制度性保障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是否具遞延工資性質,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適用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7年7月1日生效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經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6-61段及第70-82段之說明,尚難謂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有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虞;同號解釋理由書第68-69段說明「退撫給與」為恩給制之給付,非屬遞延工資之給付;同號解釋理由書段號第70-77段、第83-116段說明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同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闡明:「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合憲且無違反平等原則。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有定論。上訴意旨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有諸多違反法律之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予以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云云,乃一己之法律見解,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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