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鄭有志即創勝工作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如仍送至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之意旨有違。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於行政訴訟抗告狀中指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經原審109年7月29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即無不合。經查,原裁定係於109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8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收文章可憑,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